(1)对于被执行人的房产,拍卖、变卖不了的,可证得申请人同意,由申请人租赁被执行人的财产,租金抵扣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
(2)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被执行人已租给善意第三人的,可以进行拍卖,善意第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拍卖不成的,可向善意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用善意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房租抵扣债务。如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被执行人已将房地产抵押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抵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4)对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只有在建工程项目,可对被执行人的在建工程项目,确认其所有权后进行查封,并限定一定期限内,由被执行人履行其所欠债务,到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委托评估、拍卖。一般来说,对在建工程项目,既不宜分割抵债,也不宜分割拍卖、变卖,只有整体进行拍卖。
(5)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作价超过执行标的,超出标的部分的款项,应返还被执行人。
(6)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无法拍卖或变卖,又不能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返还给被执行人。
(7)被执行人只支付部分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其土地使用权,并委托评估、拍卖,拍卖所得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国家税款,剩余款抵偿其所欠债务。
(8)对被执行人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在符合一定条件并经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委托评估、拍卖,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拍卖。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向土地管理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正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上述一定条件是指:土地的使用者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或个人;土地使用者已经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对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有合法的证明。
(9)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非法建筑”,在征得政府有关机关的同意之后,将其房地产合法化之后再进行拍卖,价款优先补偿土地出让金、各种契税,余额再清偿债务。
(10)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