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评估公司拒收复核申请,省住建厅未及时查处被判违法
2024-06-06
更新时间:2024-06-06 17:37:35作者:未知
事实概要:评估报告乱战
江苏省泰州市某区的刘先生家位于泰州市主干道边上,可谓“黄金地段”。
所以在很早之前,刘先生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就把家里的房子改作了个体经营旅馆。
2016年6月1日,区政府作出了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将老城区最后这块“黄金地段”纳入了征收范围。
刘先生一家,从此开始了“征收苦旅”。
7月10日,泰州市__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刘先生及其家属作出了_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估价师是张某、杨某。
刘先生接收报告后,发现报告中关于“住改非”、房屋是否沿街、是否存在地大于房等方面的内容均存在重大差错,于是在7月22日向泰州市__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交了《房屋评估异议申请书》。
随后,泰州市__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刘先生送达《通知》,告知拟于2016年7月28日进行实地勘察、复核,并对刘先生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
7月29日下午,评估公司向刘先生家属送达了一份新的评估报告——_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未进行实地勘察、复核、解释等工作。
而新评估报告的估价师仍然是张某、杨某。
更重要的是,第_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清楚证明_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存在重大差错。
第二天,刘先生家属收到评估公司通过快递送来的《复核结果告知书》,称“决定维持原评估报告(_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而并非针对刘先生提出异议的第一份——_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作出复核结果。
刘先生意识到自己需要更专业的指导以应对征收项目中的种种问题,于是委托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杨念平、黄艳律师协助处理自己的拆迁实务。
针对评估的异议问题,刘先生在律师指导下步步推进寻求救济。
刘先生向评估公司邮寄(写明收件人为张某、杨某)了《不服_号的复核申请》,但是被对方拒收退回;其后,刘先生再次向评估公司邮寄前述复核申请材料,但后者再次拒收退回。
无奈之下,刘先生只得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寻求帮助,邮寄了《房地产价格评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请求住建厅依法查处评估公司拒收复核申请的行为。
省住建厅于8月13日接收申请后,对刘先生一直不予回应。
办案经过:另辟蹊径的胜诉
2017年2月中旬,刘先生将黄艳律师拟定的行政起诉材料邮寄到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
2017年5月中旬,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黄艳律师与刘先生一起出庭。
庭审过程中,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其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赋予了被征收人申请评估复核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设定了估价机构的复核义务。
评估公司及其估价师拒收原告复核申请的行为,违反了前述两条规定。
其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告刘先生于8月12日向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邮寄了《房地产价格评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请求对评估公司及该公司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张某、杨某依法予以查处,并将书面处理结果给予原告。
但是,被告于8月13日签收前述原告材料后,一直未履行前述法定职责。
属于不作为违法。
2017年9月下旬,南京市中院审结此案,作出(2017)苏01行初183号判决书,采纳了原告方律师的代理意见,援引《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确认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未及时对刘先生提出《房地产价格评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