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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管辖高检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什么(最高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调整的所有通知)

更新时间:2023-11-01 20:11:49作者:佚名

级别管辖高检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什么(最高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调整的所有通知)

级别管辖高检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规定在《最高院关于级别管辖纠纷的司法解释》中的。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1、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对于民事诉讼法中对法院的管辖标的额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进行相关诉讼案件的起诉时,应当进行区分对待,另外对于司法机关在受理相关案件时,也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认定后处理,避免后期发现不具备管辖权而需要进行移送管辖。

本文标签: 人民法院  上级  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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