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2024-02-08
更新时间:2024-02-08 02:31:31作者:未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 淫秽物品的行为。
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文化出版物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的善良风俗。
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淫秽物品。
《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判断一部作品是否淫秽物品时,应在把握淫秽物品的实质属性的前提下,坚持整体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判断原则,要看性的描写:
(1)是否露骨、详细;
(2)采取的是何种描写方法;
(3)在作品中的比重;
(4)是否为表现作品的思想、艺术所必需;
(5)是否能被作品的科学性、艺术性、思想性所缓和与淡化。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制作,是指生产、录制、编写、绘画、印刷等创造、产生淫秽物品的行为。
复制,是指通过翻印、翻拍、复印、转录等方式将原已存在的淫秽物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
出版,是指将淫秽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
贩卖,通常是指低价购进再高价卖出的行为,但也应包括单纯的有偿转让淫秽物品的行为。
传播,是指通过播放、陈列、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等方式使淫秽物品让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感知以及通过出借、赠送等方式散布、流传淫秽物品的行为。
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可成立本罪;
同时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只认定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因此,本罪名可以分解拆开使用。
3、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同时具有牟利的目的。
本罪的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物品。
此外还必须具有牟利目的。
是否具有牟利目的,要从行为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人次与组织播放的次数、获利的数额等方面进行判断。
认定区别1、正确认定淫秽物品。
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注意科学艺术作品与淫秽物品的区别。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或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2、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
(1)虽然两罪均匀故意犯罪,但前者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后者则并无此要求,因而只能为有以牟利为目的传播行为,否则构成前罪。
(2)前者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其加重法定刑的情节,但后者需以情节严重为其构成要件。
3、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界限:
(1)后者仅限于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而前者则包括所有淫秽物品。
(2)前者必须以牟利为目的;
但构成后罪则不应具有牟利目的,如具有牟利目的,其组织播放行为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3)前者需具备传播行为,而后者则要有组织播放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如果仅有播放行为而无组织行为,也不能构成该罪,但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36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8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
四川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立案量刑标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7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5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5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700张以上;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5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3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3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500张以上;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35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15场次以上;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7000元以上。
5.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
(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
(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上的;
(6)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7)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50%以上的;
(8)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1)向100人次以上传播的;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后果的。
(注:
5、6为最高检、公安部《立案标准(一)》中规定内容)(二)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35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7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7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3500张以上;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7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500张(盒)以上,淫秽年克、书刊、画册15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7000张以上;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15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70场次以上;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4万元以上。
(三) 上述“情节严重”执行标准5倍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