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套取国家资金罪认定标准是什么?
2023-08-05
更新时间:2023-08-05 20:08:04作者:佚名
行政机关,对于违章建筑,只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才可采取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等措施。
广东省潮阳市周先生购买了某镇第64、66号房屋,于2002年4月22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产证(房产中记载房屋为四层)。
2002年5月,某镇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发现周先生在其房屋顶面上扩建(叠建)第五层建筑物,于2002年5月28日到现场制止时,现场已形成混凝土柱体框架结构,村镇办遂向其发出停止叠建、恢复原状的通知,周先生没有履行,同年7月3日村镇办将周先生违法建设的情况向潮阳市规划与国土局报告,潮阳市规划与国土局立案后,进行现场勘测、制止,周先生予以拒绝,现已建成墙体为铝塑板和玻璃组合的建筑物。2002年12月27日潮阳市规划与国土局作出潮规划国土监(2002)第34号处罚决定,限周先生15天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周先生不服,于2003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潮阳市规划与国土局的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第64、66号房屋第四层顶面上建成建筑面积为68.53平方米的第五层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处罚。原告提出其只是将原有梯间砖子结构的墙体改为铝塑板和玻璃,没有实施扩建或叠建第五层的行为,但即使是对原有梯间进行改建,也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失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者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罚款”。
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只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才可以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被告作出的潮规划国土监(2002)第34号处罚决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认定原告违法建设行为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但从其作出拆除内容看,被告已在事实上认定原告违法建设行为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且在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房屋第五层建筑物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构成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要件有两点:一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二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这两方面都要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了原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证据,但对于严重影响规划的证据则无法提供,据此认定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物作出强制拆除的处罚过于严厉,有失公正。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潮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潮规划国土监(2002)第34号处罚决定书中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第五层建筑物的处罚决定,变更为对该违章建筑罚款4200元,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晏清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解读:本案涉及的是行政处罚公正性问题。行政处罚是否公正应从行政处罚与客观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与社会公共利益是否相符,能否成为行政管理活动中较稳定的执行标准来判断。原告未经批准在第64、66号楼房顶面上叠建建筑物,行为是违法的。但原告楼房所在地属村镇范围,该区域没有总体规划,且其相邻的街道都是多层建筑。从本案的实际看,这种处罚也过于严厉,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即使不予拆除,也很难说就会影响当地景观。行政管理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减少相对人过度的损失,达到维护被告依法行政和制裁原告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被告这种处罚扩大了原告不必要的损失,违反了社会公认的公平规则,难以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更谈不上对管理社会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