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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收决定)

更新时间:2023-07-27 11:32:00作者:未知

阳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收决定)

  阳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用地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保障 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本办法所称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执行。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上述规划、计划以及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结合近期建设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征 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管综合执法、代建项目管理等相关 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可结合实施情况在年中进行调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 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拒不配合的,应当依法承担因此造成的 后果。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内容、补偿方式、补偿标准;

  (二)拟定的签约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三)奖励与补助标准;

  (四)其他应当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等方式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 化广电旅游体育、城管综合执法、代建项目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等方面进行论证,出具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和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 的途径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提交意见和建议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提交。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 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程序可参照国家、省、市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和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等媒体公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就房 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风险可控性等方面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实施风险程度和风险化解可行性情况确定低风险、中风险或高风险的风险等级,作出 风险可控或不可控的预警评价,并相应地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可实施的建议。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采取有效防范、 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征收补偿方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提请本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协调落实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补偿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附具下列资料:

  (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应当阐明征收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并阐明房屋征收项目已经依法履行的相关程序;

  (二)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批文,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规划批准文件和用地批准文件;

  (三)关于房屋调查登记情况及对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处理情况的说明;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报告;

  (六)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按规定举行听证的相关资料;

  (八)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九)房屋征收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十)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测算情况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足额拨付的专用账户资料;

  (十一)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提交或房屋征收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50户以上(含50户)的,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复杂情况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 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房屋征收项目,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等媒体上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名称;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方法;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房屋征收办公地点及办公电话;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增加的费用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及土地性质,包括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二)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办理;

  (三)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四)户口迁入、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高校毕业生户籍回迁、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的直系亲属、刑满释放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和书面 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和征收范围,并附征收范围图。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手续向公安、通讯、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通讯移装、水电移装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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