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乡居民医保补缴最新规定(南京城乡居民医保补缴最新规定时间)
2023-04-18
更新时间:2023-04-18 14:49:10作者:佚名
合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基本住房需求,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人员发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自住住房(不含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单体车库)的适用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贷款。
第三条 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审批公积金贷款,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据协议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接受中心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先缴后贷、缴贷结合、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人。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人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对本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现役军人配偶、转业军人,在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前提下,可适当放宽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
借款人家庭首套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不得再申请公积金贷款。婚前公积金贷款次数在婚后合并记入家庭贷款次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公积金贷款次数在离婚后分别记入当事人贷款次数。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本市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或工作)身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征信情况符合中心及其受委托贷款承办机构规定,有按时偿还贷款能力;
(四)能提供本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材料;
(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六)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与中心签订按揭合作协议;
(七)认可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确定的担保方式;
(八)中心或其受委托贷款承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贷款数额根据借款人的申请额,结合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及家庭情况、还贷能力等计算确定,同时应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贷款金额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
(二)贷款金额不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三)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的具体贷款金额实行与其还款能力、缴存余额双挂钩,在不高于最高贷款额度内,按以下两种公式计算的低值确定具体贷款金额:
a:借款人夫妻双方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收入之和×12个月×还款能力系数×实际可贷年限。
b:借款人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缴存时间倍数+借款人配偶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缴存时间倍数。
上述计算公式中,如借款人未婚或配偶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其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收入只限借款人单方;
(四)住房公积金缴存期限、首付款比例、最高贷款额度、还款能力系数、缴存时间倍数等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并须在未退休前申请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在贷款期间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到公积金贷款业务网点(含网上)领取、填写《合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连同相关材料向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中心及其受委托贷款承办机构对借款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评估,通过与借款人面谈并结合借款人(含配偶)征信情况,对借款人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四条准予贷款的借款人须与中心及其受委托贷款承办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采用住房置业担保的,与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或质押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冻结止付收押手续。
第十六条受委托银行按照中心的委托要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住房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
(一)抵押担保。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的,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价值以合同价格、相关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核定的房屋价格或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以银行存单等作为质物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三)保证担保。采用住房置业担保的,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受委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带押过户”采取阶段性担保方式防范风险;
(四)其他。集资建房由单位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行政事业单位,经中心同意可由具有担保资格的第三方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不得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九条 因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法定代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借款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应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从贷款发放的次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可在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
(一)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本息,其计算公式如下: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应向中心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提前部分还款时,每次的还款额不得低于规定数额。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中心及其受委托贷款承办机构公积金贷款逾期催收后,应立即交付拖欠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金。逾期超过三个月以上且有保证人的,中心及其受委托贷款承办机构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逾期罚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实行组合贷款的,偿还贷款需按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实际比例分别偿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保证人违约时,中心或其受委托贷款承办机构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可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终止借款人贷款,收回贷款;
(三)按合同约定收取罚息;
(四)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共有产权人和参与还贷人账户(含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从保证人保证金账户中扣款,履行保证责任;
(六)向法院申请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扣除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将个人不良记录记入中心失信行为名单,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八)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的,按《合肥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执行。
第二十八条贷款行为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在还贷期间生活困难且已取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借款人,中心经核实后可酌情帮助重新制定还款计划。
第三十条 本市范围内各分中心、管理部均按本办法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4月17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合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合积〔2018〕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