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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自治”与“政府法治”相结合式拆迁?是合法的拆迁主体吗

更新时间:2023-12-17 07:33:56作者:佚名

“群众自治”与“政府法治”相结合式拆迁?是合法的拆迁主体吗

据安徽日报近日报道,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西园街道项目办的工作人员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土地平整工作。

历时不到1个月,动力三村小区近700户居民实现了全体交房搬迁。

为打开群众的心结,西园街道实行“居民自治”的搬迁模式,由街道和社居委引导组织居民,推选居民代表组建拆迁自治组织。

通过联名推荐、联户推荐、提名推荐、群众自荐等方法,由小区住户推选出32名居民代表组成自治搬迁小组。

自治搬迁小组以组织的名义与区、街道、社居委共同协商、讨论相关事宜。

从拆迁动议、资料审核、方案确定到疑难问题的处理,直至回迁方式的选择,自治搬迁小组全过程参与,与政府充分酝酿后确定。

报道最后指出,当地采取“群众自治”与“政府法治”相结合的形式,实现了良好的征收效果。

作为专业从事征收维权服务的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一员,笔者却不得不对这一创新举措泼上一盆冷水:“群众自治”式搬迁,本身就是伪命题。

在房屋征收领域,“群众自治”与“政府法治”不是一组能够并列的概念,而是“群众自治”必须包含在“政府法治”之中,不能独立存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主体则是由两级政府依法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征收的相对方,就是每一位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

基于此,诸如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该领域内是没有“作为”的法律依据的。

若要“作为”,至多也就是征收双方吵起来时劝劝架,而不应涉及任何实体性问题。

报道中的所谓“自治搬迁小组”,其产生就缺乏法律依据,参与各项事宜的协商、讨论、酝酿更是无稽之谈。

可以认为,这一“自治”的存在本身,就是当地政府逾越法治、践踏法治的铁证!“在拆迁过程中,有少数人为追求个人利益,持有‘谁撑到最后谁得便宜’的‘钉子户’心理。

对这些人的妥协,就是对其他居民的不公平,也破坏了拆迁的正常秩序。

西园街道书记沙勇告诉记者,针对极少数存在侥幸心理的“钉子户”,街道坚决用法律武器捍卫群众利益。

由街道法律顾问牵头,蜀山区法制、征迁部门参加,征询专业律师等法律界人士意见,走诉讼程序,按照政策法规确定时限和流程要求,提请强制补偿、提出法律诉讼等步骤。

这段话放在报道中,实际上更加清晰地透露了一个问题:所谓“自治搬迁小组”,根本不是代表居民权益的临时性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而是实际上受街道办领导、控制的“群众斗群众”组织!真实的情况很可能是,当地政府通过组织设立这样的“自治搬迁小组”,从征收项目启动的一开始就从被征收人群体中将一部分有影响力、好管事的人“收编”。

实践中,这类会通过“自荐”主动站出来管一摊事儿的人,往往是能力较强、影响力较大的人。

而这样的方式,对于可能出现的维权群众来说,无疑是极为不利的。

对此,“自治搬迁小组”等发动群众斗群众的方式,是现阶段地方上比较惯用、爱用的征收方式之一。

本来补偿的权益是每个被征收人所依法独享的,与其他被征收人、街坊邻居没有丝毫的关系。

这样的手段非但不是化解征收矛盾的高招,反而是制造矛盾、违反法律的歪招,实在是值得广大被征收人警惕的。

笔者想要提醒大家的是,贾敬龙家的房子是如何被拆的?难道不是所谓“村民自治”的结果么?试问,这样走了形、变了样的“自治”,难道有一点点法治的影子么?难道广大被征收人会任由这类“自治小组”来对自家的补偿权益施加影响么?贾敬龙之死,并没有过去几天。

如此的“群众自治”与“政府法治”相结合式搬迁,只能被当成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的一个笑话来看待,最后还要补上那句:别挨骂了!

本文标签: 政府  法治  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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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在房屋征收领域,“群众自治”与“政府法治”不是一组能够并列的概念,而是“群众自治”必须包含在“政府法治”之中,不能独立存在。征收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主体则是由两级政府依法确定的房屋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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