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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最新

更新时间:2023-07-06 19:02:26作者:未知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最新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改善职工家庭的自住住房需求,加强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及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及有关规定,结合住建部因城施策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应遵循安全性、真实性、专用性、互助性、流动性原则。

  第三条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核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确定提取限额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拟定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上级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积金中心各管理部负责承办所属辖区住房公积金具体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无房且租住住房的;

  (四)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出境定居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依照第五条第(五)、(六)、(七)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七条 提取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一)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及双方身份证件。

  (三)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时须提供关系证明。

  (四)提取业务应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五)职工须提供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银行的I类借记卡。

  (六)本办法所称关系证明是指公安、民政、卫健委等部门制发的有效证件,且能够证明申请主体身份、亲属关系、婚姻状况等信息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在遵照第七条要求的同时,须按不同业务类别提供下列材料原件:

  (一)购买本市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

  (二)购买本市二手房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办理产权交易的契税发票。

  (三)购买异地商品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全款发票、《不动产权证书》(或借款合同)、购房地户口簿或在购房地工作一年以上社保缴存明细。

  (四)购买异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增值税发票、契税发票、《不动产权证书》(或借款合同)、购房地户口簿或在购房地工作一年以上社保缴存明细。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证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或《不动产权证书》、全额付款发票或付款收据。

  (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协议)》、付款发票或付款收据。

  (七)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需开发企业等部门已在管理部申请提取资料备案,提供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拆迁补交差价款发票或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

  (八)通过拍卖购买住房的,提供《判决书》《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委托拍卖协议书》之一,《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全额付款发票或收据。

  (九)建造自住住房的,该房屋须为申请职工本人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同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建房所在地户口簿、建房款发票。

  (十)翻建自住住房的,该房屋须为申请职工本人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同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翻建费用发票、翻建房所在地户口簿。

  (十一)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房屋质量鉴定属危房的证明、《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大修费用发票。

  (十二)偿还商业自住住房贷款及非本公积金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借款人须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正常还款12个月以上,可以申请使用本人及配偶(拥有房屋产权)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还贷。

  偿还商业自住住房贷款,职工在一次性还清时可申请提取,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允许一次性还清证明、借款合同、近一年还款明细、征信报告。

  职工一次性还清商业住房贷款时未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的,在还清该贷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已还清证明、借款合同、近一年还款明细、征信报告。

  偿还非本公积金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可以申请部分还贷和一次性还清两种业务。部分还贷业务一年内可以申请一次,每次还款金额不得低于两万元,提供借款合同、近一年还款明细。

  (十三)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还贷人夫妻双方须均未使用过或使用过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无冻结、无担保、无公积金贷款情况,商业个人住房贷款须正常还款6个月以上无逾期,提取还贷人及其配偶公积金账户余额数大于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月还款额的12倍。

  办理时职工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借款合同、贷款银行还款银行卡等办件材料原件,按照就近原则到公积金中心各管理部申请。

  (十四)在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无房且租住商品住房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系统在线核验职工房屋状况真实有效的,持本人身份证、银行卡(已婚的提供结婚证)办理租房提取业务。

  (十五)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退休审批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退休证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

  (十六)职工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配偶代提公积金的,代提人须提供结婚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签书面承诺书办理。其他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提供身份关系证明、职工死亡证明、身份证件及提取人合法继承证明,继承权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有遗嘱的还应提供遗嘱。

  (十七)出境定居的,提供护照或户口注销证明。

  (十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十九)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须加装电梯项目已在管理部申请提取资料备案,提供不动产权证书,业主签订的加装电梯(含费用分摊方案)协议书、实际出资证明(发票或收据)。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的,职工及其产权共有人提取金额不得超出个人所拥有产权相对应的房屋价格,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房屋总价;拆迁安置房提取的,提取金额不得超出职工补交差价金额;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的,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该户家庭实际分摊的电梯建设费用。

  第十条 购买异地商品房办理提取时,职工可以在《不动产权证书》签发之日一年内申请,逾期不予办理,提取金额以签订购房合同时间起一年内职工当时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予以提取。

  第十一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金额按市场建房价格1000元/平方计算,房屋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面积为准。

  第十二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每年可申请一次,夫妻双方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一年的房屋租金,每月提取金额按最高1000元计算,月租金额未超过1000元的按实际月租金额提取。

  第十三条 偿还商业住房贷款及非本公积金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审批还款金额,《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产权所占份额的,申请提取人购房和还贷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出提取人所拥有产权相对应的房屋价格。

  第十四条 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公积金中心按照提取还贷人上月实际还款金额(不含部分还贷金额),每月从提取还贷人公积金账户中直接划转相应资金至职工个人还款银行卡内。

  第十五条 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提取金额为百元(含)以上部分(提取公积金偿还本公积金中心公积金贷款除外),剩余部分留存在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应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2008年6月5日前缴存的暂存代理户,可不受原“购、建住房”等条件的限制,正常情况下可视要求为其办理提取手续,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章 提取时限

  第十七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第八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提取,逾期不予受理;异地购房在《不动产权证书》或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提取。

  第十八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增设电梯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第十九条 以下情形须职工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1年后提取,提取金额不超出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的职工公积金账户余额,同时不得超出所购房屋总价。

  1.职工所购住房在申请提取之日前一年内有1次及以上交易记录的;

  2.非老旧小区、矿区、乡镇户籍所在地职工(以区、县为行政区域)购买该区域“低总价、小面积”二手房的。

  第二十条 符合提取条件且手续齐全的,公积金中心在受理申请当日办结。需上报审核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因向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证明材料真实性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之内。

  第六章 提取方式及程序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包括网上业务和临柜业务两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网上业务

  提取申请人注册并登陆公积金网上业务大厅,选择需要办理的业务,按照相关说明及要求申请办理,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后台审核审批,公积金转入职工银行卡内。

  (二)临柜业务

  申请人持相关提取资料、银行卡、身份证件到缴存地公积金业务大厅办理提取审批手续,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审核审批,公积金转入职工银行卡内。

  第七章 提取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信息有误的,应先更正信息后再办理提取业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公积金账户的,应先进行账户合并,职工可以选择就近管理部办理账户合并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以下几种提取情形须严格审核:

  (一)职工购买外省市自住住房的;

  (二)所购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者提取额度相近,且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职工所购房屋明显不符合居住用途的;

  (三)同一套住房在一年内反复多次交易的;

  (四)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的;

  (五)购买本市二手房面积在60㎡以下(含60㎡)或房屋价格在15万元以下的;

  (六)其他存疑的提取情形。

  经审核后,属于以合法形式掩饰骗提公积金、虚构住房消费行为、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申请提取的,核准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对已提取资金的,公积金中心有权限期全额退回。

  第二十五条 购买商办、商用、非住宅类性质的商住和公寓、工业用房、小产权房、非整套房屋及单独购买阁楼、地下室、车库等非自住住房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共有人须按其所占房屋产权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缴存职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的,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夫妻双方均可凭证明材料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购买自住住房退房的,须退回已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不得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购房提取首付比例均不低于房屋价格的30%。

  第三十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贷款尚未还清前,除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外,其他原因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的,在保证合同撤销前,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协助法院扣划、转移住房公积金时,应按照公积金中心及上级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工作的港澳台同胞,享有本市缴存职工同等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

  第八章 提取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提取管理应当接受上级和本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现与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核查。

  提取业务中涉及需核查职工名下房屋持有状况、房屋交易信息、房屋租赁信息及婚姻状况等信息的,本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及开发企业、中介公司、评估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虚构房屋交易事实或隐瞒有关情况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并暂扣材料,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惩戒,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提取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公积金中心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提取范围、证明材料、额度、时限、程序等进行适当变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徐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徐公积金委规〔2019〕1号)、《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部分提取政策的通知》(徐公积金规〔2020〕1号)、《关于我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徐公积金规〔2021〕1号)同时废止。中心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文标签: 住房公积金  职工  公积金  住房  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