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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车辆行驶证系统攻略(车辆行驶证件)

更新时间:2023-07-26 17:38:35作者:佚名

交通管理车辆行驶证系统攻略(车辆行驶证件)

交通管理车辆行驶证系统攻略

一种交通车辆驾驶证管理系统

步骤/方法

1.车辆上牌系统、智能车辆上牌系统适用范围:公安交管部门车管所车辆登记管理系统要求

2.输入:数码相机拍摄,通过读卡器,将数码照片传输到电脑。3.编辑:通过本软件打开抓拍的数码图片,叠加“XXX公安局交管局监管字样”并添加相应的指标数据,即汽车备案:添加、变更,选择:汽车照片、汽车号牌、注册名称(车型)、汽车颜色、发证日期等信息,保存到“日期文件夹”中保存。

4.打印:用这个软件把叠加文字的图片分成两块,打印在A6相纸上。

5.统计:可根据某段时间内的车辆颜色、登记日期、车辆类型、图标进行分析,并可通过计算机辅助打印设备进行打印。

6.档案检查:可以根据车辆的号牌、颜色、登记日期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组合进行检查。上传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实时专线将图片和资料发送到中心服务器进行存储。

7:保存:这个软件有非常强大的备份功能,不仅可以用硬盘备份,还可以根据人设定的时间段和车辆数量,用光盘备份或刻录。

8.车辆行驶证系统,管理员权限可以查看统计和修改注册信息,数据维护(管理员权限)可以增加、修改和更新:车辆类别、类型、注册名称、输入代码、车辆颜色、注册信息修改、叠加文字修改等。本地硬盘备份和光盘刻录备份(根据时间段和车辆数量)需要该软件记录并显示已备份刻录的内容;上述功能在实现的过程中也会有操作记录,防止恶意的数据更改。

交通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交通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向交通行政机关申请交通行政复议。交通行政机关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时,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交通行政复议职责的交通行政机关是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设立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交通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第四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设立该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的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设立的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交通部申请行政复议:

(一)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交通部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交通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注明,或者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说明,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交通行政复议申请记录表》中记录。经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复议,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政府已经受理的,不得再次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交通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决定受理,并制作《交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要求但本机关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交。

除前款规定外,交通行政复议申请自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立的法制机构收到之日起受理。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交通行政复议。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对申请不服的,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受理。必要时,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交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当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立的法制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复议人员在调查情况、听取意见时,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立的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交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前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交通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并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在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被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后,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交通行政复议撤回书面申请或者在《交通行政复议撤回申请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申请被撤回的,交通行政复议终止,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申请复议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移送处理函》,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或者移送有关法规期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中止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中止审查通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依据违法,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在此过程中,将暂停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中止审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八条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立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申请依据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四)被申请人未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再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交通行政复议文书(邮寄或者公告的除外)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不足60日的除外。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长交通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交通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交通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履行。

第二十二条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立的法制办公室发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交通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在本机关行政经费中单独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交通部令第39号发布的《交通行政复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