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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交通事故判决书 交通事故案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7-28 10:51:21作者:佚名

紧急避险交通事故判决书 交通事故案判决书

紧急避险交通事故判决书

紧急避险交通事故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79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石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龚x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军,被上诉人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述原审的判决。

原审被告张x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导致货车翻车的主要原因”有悖于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二、从整个事情发 生的过程来看,其因电话线而追赶被上诉人的货车并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充其量是个诱因。原审判决认为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 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龚x主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比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紧急避险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责任如何认定

1.紧急交通事故一死一伤责任如何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造成危险情形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是自然原因造成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额造成不当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必须以牺牲较小的利益为代价来保全较大的利益的行为。我们只研究涉及交通伤害的紧急避让,比如突然刹车失灵,以及司机撞路边摊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以避免汽车冲进人群造成的众多伤亡。构成紧急套期保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损害,而不是其他非法利益。必须受到现实危险的威胁,即危险必须存在于现实中,并且已经威胁到上述合法权益的安全。危险的来源很多,如不可抗力、事故、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危险、饲养动物造成的危险等。

(2)一定是危险正在发生。如果危险尚未发生或危险已经过去,则不再适用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不限于危险厂商,因为紧急避险中危险的原因可能来自自然原因,没有厂商,或者可能存在人为厂商,但紧急避险并不限于危险厂商。

(3)紧急避险必须作为最后手段。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按照过路人的一般技术水平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可以达到套期保值的目的,但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了紧急套期保值所保护的利益,那么套期保值者仍然需要承担赔偿义务。

(4)紧急避险保全的利益应大于受损利益。这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判断,比如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为了保全自己携带的少量物品而破坏国家重要资产等。,都构成过度规避风险。

由此可见,对于造成交通损害的人,如果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即无需采取措施或者保全的利益不大于受损的利益,那么紧急避险就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当事人仍需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紧急避险的危险由第三人造成,且紧急避险符合上述要件要求的,将构成对避险人的免责,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紧急避险的危险由自然原因造成,且紧急避险符合上述要求的,原则上应构成免责事由,但根据情况,不排除避险人根据公平原则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这种情况下,郭虹在过马路时没有注意到避让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危险。郭虹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有一个重大过失。作为交通事故中造成危险情况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时候,交通事故不一定是司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而是为了挽救孩子的生命等。这种情况属于紧急避险。此时驾驶员可能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此不承担责任,仍可视为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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