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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4
更新时间:2023-11-04 16:08:47作者:未知
宝鸡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维护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含管理者)和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陕西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本市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为机动车停放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完善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市区(金台区、渭滨区、陈仓区、高新区)以及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市管旅游景区(点)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下简称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各县和凤翔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根据停车设施投资主体和经营性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
2.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3.机场、车站(含火车站、公路客运站)、旅游景区(点)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配套停车设施;
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立医院、公办学校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文化艺术中心、体育馆、公园等配套的具有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
5.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其他停车设施。
(二)下列停车设施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除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以外,由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如:商场、宾馆、酒店、餐饮、娱乐场所、物流园区、批发市场、办公写字楼等建筑物配套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 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经营期限、社会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宝鸡市物业服务收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类型分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室外停车场、室内停车场、旅游景区(点)停车场等。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占用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高架桥桥下地面等城市设施,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警、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
(二)室外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设置的停车场。
(三)室内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内设置的停车场(含立体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
(四)旅游景区(点)停车场是指旅游景区(点)配套设置的停车场。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
(一)小车:客车≤7座,货车≤2吨;
(二)大车:8座≤客车≤19座,2吨<货车≤5吨;
(三)超大型车:客车≥20座,货车>5吨;
(四)摩托车:二轮和三轮摩托车。
第十一条 市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类区划分和收费时段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市发展改革、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城市管理执法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路网分布、道路交通运行状况等因素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章 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根据机动车停车设施基本情况、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以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实行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制定或调整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计次、计日、计月等方式收取,也可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鼓励快停快走,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除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外,其他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其经营者实施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停车设施经营许可证和相关证明、地理位置及界址、停车设施面积、停车位数量、出入通道及设备说明等资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由市、县及凤翔区发展改革部门确定收费标准后,向社会公示5日后执行。
第三章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遵守明码标价制度。
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收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依据、优惠政策、经营者名称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标价牌采用蓝底白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标价牌采用黄底黑字。
第十七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严格执行以下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车站(含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和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对停放时间在30分钟(含)以内的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公立医院、公办学校停车设施,对停放时间在1小时(含)以内的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其他经营性停车设施,对停放时间在15分钟(含)以内的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机动车实际停放超过上述免费停放时间的,免费停放时间计入停车计费时间。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配套的具有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对外来办事人员车辆在2小时(含)以内免收停放服务费。机动车实际停放超过2小时的,免费停放时间不计入停车计费时间。
(三)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以及救灾抢险车(含实施作业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车、通讯工程抢修等车辆)、救护车、殡葬车、市政设施维护车、城市园林绿化车、垃圾清运车及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
(四)绿色牌照的新能源汽车在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停放,按八折计收停放服务费。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给与适当优惠。
(五)持残疾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残疾人本人持有C5驾驶执照并在车身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在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停放24小时(含)以内免收停放服务费,停放超过24小时的,从24小时后计收;在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按五折计收停放服务费。
下列场所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的无障碍停车位,应当向肢体残疾人免费提供: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公路客运站)等交通运输枢纽;
3.医疗卫生、教育、文化、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六)政府举办大型活动,在划出的临时停车区域内免收停放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在法定处理期限内发生的停车保管费用,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所发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停车收费行为监管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停放服务费,停车设施经营者收取停放服务费时应当开具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含电子发票),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放服务费,并可向相关部门投诉。
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配套的具有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收费票据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其中对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并以市场化方式收取停放服务费的,按照中省财政部门规定执行。其他经营性停车设施收费票据应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信用记录,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逐步探索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二十一条 停车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标价牌的监制,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职责应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明码标价、不执行免费(优惠)规定、不按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等违法违规行为,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会同相关部门适时对《宝鸡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宝鸡市市管旅游景区(点)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止2026年12月31日。《宝鸡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宝政发〔2011〕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宝鸡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2.宝鸡市市管旅游景(区)点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
附件1
宝鸡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