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投靠落户的政策有哪些(茂名投靠落户的政策有哪些内容)
2023-11-13
更新时间:2023-11-13 16:10:06作者:佚名
赣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2023年6月 26日第3届赣州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委员会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23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委仲裁收费行为,保障仲裁事业有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新修订的《赣州仲裁委章程》,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结合本委工作实际,参照其他仲裁委收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向本委申请仲裁(含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按争议金额分为七档,按下列规定采取差额费率累进计费:
(一)1000元以下的,按80元交纳;
(二)1000元至5万元部分,按4%交纳;
(三)5万元至10万元部分,按3.5%交纳;
(四)10万元至20万元部分,按2.5%交纳;
(五)20万元至50万元部分,按1.5%交纳;
(六)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按0.8%交纳;
(七)100万元以上部分,按0.4%交纳。
前款规定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具体争议金额由本委结合个案实际,参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规定,合理地确定仲裁请求的争议金额。
第四条 案件处理费按争议金额分为七档,按下列规定采取差额费率累进计费:
(一)5万元以下的,按500元交纳;
(二)5万元至20万元部分,按0.8%交纳;
(三)20万元至50万元部分,按0.5%交纳;
(四)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按0.3%交纳;
(五)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按0.2%交纳;
(六)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按0.1%交纳;
(七)1000万元以上部分部分,按0.02%交纳;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第(四)(五)项案件处理费,由仲裁申请人按照第一款差额费率累进计算并预交(低于500元的按500元预交);第(一)(二)(三)项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预交,仲裁委代收代付,多退少补,多收部份结案后10天内退回。
第五条 受理仲裁申请后,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六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仲裁费用:
(一) 决定不予受理、驳回仲裁申请的案件;
(二) 因无管辖权而退回仲裁申请的案件;
(三)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情形;
立案后已交纳的仲裁费用,应当退回。
第七条 当事人选择定居在赣州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该仲裁员的食宿费和交通费由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按公务员出差标准承担并预交。
第八条 当事人按其主张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标的额预交的仲裁费,低于仲裁庭最终认定的标的额应当缴纳的仲裁费的,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补交仲裁费。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反请求时,其请求事项中涉及暂估金额的,待庭审后,以仲裁庭确定的金额予以补交;
(二)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时,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按合同约定的总标的额计算仲裁费;该合同为无具体金额或无法判断继续履行金额的,有委托评估的参照评估确定的金额计算,没有委托评估的待庭审后以仲裁庭确定的金额予以补交;
(三)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时,请求事项涉及虚拟财产无法确定最终金额的,以庭审后确定的金额予以补交。
第九条 案件受理费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四)(五)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委仲裁规则的规定交纳。
第十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审核,报主任批准后,可以缓交。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预交、补交仲裁费用,又不申请缓交或申请缓交未得到批准后不及时预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其他申请。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一)仲裁庭重新仲裁的;
(二)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数据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作出补正裁决的;
(三)当事人请求开具已生效仲裁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的;
(四)经仲裁委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退回仲裁费用的,按照本委仲裁费用退回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仲裁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仲裁委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经2023年6月26 日第三届赣州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 9月15日起施行,之前已经办理了减交仲裁费的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