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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关于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3-08-30 17:48:02作者:未知

青岛关于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22〕22号),结合我市实际,为抓好贯彻落实,现就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二、参保登记和个人缴费

  (一)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需携带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参保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已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居民养老保险应当逐年按自然年度缴费。个人缴费实行参保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模式。参保人应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将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与税务部门签订代扣代缴协议的银行账户或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其他缴费方式进行缴费。参保人若需调整缴费档次,应在当年缴费前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办理缴费档次变更。对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到龄当年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三)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居民可支配收入、灵活就业人员年参保缴费额等情况,我市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统一设为每年100元、350元、500元、8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8000元、10000元、12000元10个档次。其中,100元档次只适用于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脱贫享受政策等缴费困难群体的最低选择。除100元档次外,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我市已启动缴纳2023年度居民养老保险保费的区市,新缴费标准可以顺延一年执行。

  (四)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以各区、市实施时间为准,下同),距规定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实际年龄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剩余年数,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缴费不足15年的也允许补缴。

  (五)参保人死亡、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三、集体补助和缴费补贴

  (一)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所属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及资助的总额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

  (二)政府对参保人按年缴费给予补贴,缴费即补。对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规定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允许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当年一次性补缴,对补缴部分(不含应按年缴费而未缴费以及中断缴费的)也给予缴费补贴。其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不计入年限基础养老金的缴费年限。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含按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转移的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含原农保缴费年限。

  (三)根据经济发展、个人缴费标准提高和财力状况,合理调整缴费补贴标准。对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人员适当增加缴费补贴,引导城乡居民选择高档次标准缴费。根据我市现行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档次,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适当补贴。对选择100元和35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5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选择800元和10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对选择3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四)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脱贫享受政策等缴费困难群体,各区市政府为其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给予30元的缴费补贴。各区市政府对重度残疾人按500元标准为其代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在缴费期被认定为重度残疾人的,从办理代缴登记手续的当年起,每年享受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代缴养老保险费不足15年的,一次性补足15年。重度残疾人在享受政府代缴保险费的同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凡已过待遇领取年龄,又被认定为重度残疾人的,不再享受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困难群体自行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按照相应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执行。参保人同时符合两个以上困难群体代缴身份的,不叠加享受代缴政策。

  四、个人账户管理

  (一)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资助,以及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中,缴费补贴在个人账户中单独记录。个人缴费额到账后,个人缴费与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和地方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地方新农保”)参保人转入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按规定合并,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将收益以记账方式归属于个人账户,维护参保人权益。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根据上年度基金各项收益综合测算后统一确定。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执行期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不得违规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死亡注销登记的,按规定将个人账户余额支付给参保人或其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因丧失国籍或已享受职工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注销登记的,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后,按规定支付给参保人。

  (四)实现个人账户基金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和规定,配合做好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实现基金保值增值,提高个人账户养老金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留存在各级政府的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要严格按规定存银行、买国债,不得违规投资运营。

  五、待遇领取条件

  (一)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按规定缴费,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从办理参保登记和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不满60周岁的人员,年满60周岁时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后,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计发待遇。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人员,可自办理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待遇。其中,自愿增加缴费年限的,允许按规定补缴,自补缴费用到账后的次月起领取待遇。补办登记手续或补缴手续之前的待遇不予补发。

  (三)重度残疾人按规定参保缴费、年满55周岁的,本人可申请办理提前领取待遇手续。经核准后,自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之前待遇不予补发。重度残疾人提前领取的基础养老金由地方政府负担。

  (四)领取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精简(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可同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五)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为参保人更正出生日期,参保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更改年龄的,自参保人提出申请的次月起按更改后的年龄确定相应待遇,不溯及既往。

  六、养老保险待遇确定

  (一)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二)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由市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情况等适时调整,每5年至少调整1次。

  (三)基础养老金对65周岁及以上参保居民予以适当倾斜,其中:65—74周岁、75周岁(含)以上的待遇领取人员,其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分别高于各区市基础养老金标准5元、10元。

  (四)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重度残疾人按规定享受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中,属于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政府一次性补缴的年限,不作为按上述规定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的年限。

  (五)除提前领取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个人账户养老金及超过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确定计发系数外,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系数一律按139计算。已按其他系数计发待遇的不再调整。

  (六)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在全市范围内实行政策统一、标准一致,各区市今后不得自行扩大政策范围或提高保障标准。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

  (一)参保人应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就近的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二)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缴费年限、又不办理补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同时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的,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参保人选择延缴职工养老保险的,不得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符合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可以申请从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按照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参保人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后,延缴职工养老保险的,暂停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后,终止并解除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

  (四)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相关人员在办理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后,一次性发给1000元的丧葬补助金。未按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且其个人账户无余额的,社保经办机构经确认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对因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多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可直接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按程序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人员,服刑期间不得领取待遇。服刑期间领取待遇的,按规定予以追回。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暂缓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服刑前领取待遇及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服刑期满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由本人提出领取申请,自服刑期满后的次月起领取待遇,其基础养老金按照服刑期满后待遇领取地最新标准执行。服刑期满后,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可按规定缴费或补缴,补缴可覆盖服刑年度,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按规定领取待遇。

  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人员,可按规定参保、缴费、领取待遇。已领取待遇人员可按判刑前的标准继续领取养老金,不参与基础养老金调整。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领取申请,自服刑期满后的次月起其基础养老金按照服刑期满后待遇领取地最新标准执行。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继续服刑以及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从裁定、决定作出之月起停止发放待遇。

  (六)待遇领取人服刑期间死亡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七)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已经领取的待遇,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厅发〔2019〕94号文件明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字〔2019〕226号)等规定予以追回。

  (八)对于在不同地区同时领取两份以上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只保留其首次领取待遇所在地区的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其余地区的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停止发放并追回重复领取的待遇。

  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一)参保人达到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由待遇发放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

  (二)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省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其中,迁出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含新农保和城居保)实施时,实际年龄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缴费年限从原户籍地制度实施的时间算起。从未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60周岁以下迁入人员,申请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按迁入地规定参保。

  (三)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等规定执行。

  (四)居民养老保险与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制度衔接,按照《关于转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做好新农保与原农保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人社字〔2011〕11号)及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已参加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继续按原规定执行;同时可按规定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两种待遇合并发放。

  (六)居民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基金管理监督

  (一)严格执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各项政策规定,严格落实收支两条线制度,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不断优化存款结构,规范选择基金开户银行,严格执行优惠利率,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保值增值,全面开展居民养老保险资金预算绩效管理。

  (二)对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基金实行市级集中管理,其他区市暂实行各自管理,逐步提高基金管理层次。各级财政部门应足额安排各项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健全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基金风险防控体系,认真抓好审计、巡视、检查等发现问题的整改,严厉打击侵占挪用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7号)要求,2017年及以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新增结余不少于80%的资金用于委托投资。各区市要按省、市要求及时足额上解结余基金,同时要合理确定新增结余基金存储结构和存储期限,避免定期存款提前支取,造成利息损失。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残疾人联合会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3年8月25日

本文标签: 养老保险  待遇  居民  参保  养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