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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8
更新时间:2023-10-18 13:40:07作者:佚名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十六条,超数量饲养犬只(重点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养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七条,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单位或者一般限养区内的个人未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犬只进行适当处理。
第四十八条,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
由公安机关收容其犬只或者暂扣其《养犬登记证》,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每只犬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九条,逾期不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遗失不补办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五十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未取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防疫许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
(二)携犬出户时,为犬只挂上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两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五)保持犬只卫生,制止犬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污物,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
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五十二条,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区域或者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需要外出,未将其装入犬笼的或未带嘴套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开设相关经营活动场所影响居民生活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指定交易场所以外进行犬类交易
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许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活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活动,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的;
(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